(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治、唐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郑治,唐天峰,徐德军,李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负责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治,男,汉族,1974年8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天峰,男,汉族,1970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治,系被上诉人亲属。原审被告徐德军,男,汉族,1987年生。系豫SXXX**号车所有权合伙人。原审被告李天华,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系豫SXXX**号车所有权合伙人。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治、唐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郑治、唐天峰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原审被告徐德军、李天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受雇于郑治,唐天峰驾车从事运输业。2012年2月19日0时19分,张某某驾驶郑治、唐天峰共同所有的陕汽德龙号货车,沿淮商公路从南往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瓦门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车距,撞到停在路上徐德军驾驶的豫SXXX**号车尾部,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张,徐德军负次责。事故发生后,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及经淮滨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终审判决,张某某的女儿张静书、其父张保涛、其母万兰芳应得到各项赔偿款共计453914.4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从豫SXXX**号车交强险中,支付赔偿11万元,从该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5595.11元,余款318319.29元,由两原告赔偿。张某某的父、母、女儿承诺,为此案不再另行起诉。2014年5月20日,两原告所有的陕汽德龙号货车,经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119695元。该证据与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认为,车辆受损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鉴定评估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的过错责任,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徐德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已经本院(2012)淮民初字第367号、(2012)淮民初字第535号以及(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赔偿张某某亲属的损失费318319.29元,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的(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92号判决书中予以确定。从该判决书生效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有追偿的权利。两原告的车辆损失,从确定损失价值之日起至起诉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经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对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负次责的车辆豫S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该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原告郑治与被告徐德军,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协议,徐德军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天华、徐德军不应赔偿。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天峰、郑治的垫付款损失95495.78元。赔偿车辆损失35908.50元。计:131404.28元。二、驳回原告唐天峰、郑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死者张某某的赔偿总计为453914.40元,在划分责任后上诉人已经赔偿135595.11元,故对二被上诉人的赔付金额应不超过77579.21元【(453914.40元-110000元)×0.3+110000元-135595.11元】,并且二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不符合规定应属,无效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郑治、唐天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徐德军、李天华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所承包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3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郑治、唐天峰所雇佣的张某某死亡赔偿金总额453914.40元,死者张某某的亲属已在上诉人处获赔135595.11元(交强险110000元,三责险25595.11元),张某某剩余赔偿款318319.29元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以上事实已经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92号和淮滨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367号生效判决认定,故上诉人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二被上诉人死亡垫付款77579.21元【(453914.40元-110000元)×30%-25595.11】。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损失,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中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纳二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赔偿数据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部分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上诉人唐天峰、郑治的垫付款损失77579.21元。赔偿车辆损失35908.50元。计:113487.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