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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程接弟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程接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625号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国营第七九七厂)1-15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段沛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花,女,1961年7月8日出生,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程接弟,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萨维公司)与被告(原告)程接弟(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萨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花、周旺,程接弟之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奥萨维公司诉称:一、程接弟要求我单位补发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数额工资并非我公司擅自扣发,该部分是程接弟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部分,通过银行由社保统一扣划,该事实程接弟是实际知情的,我单位未实际扣发其该数额的工资,故程接弟要求我公司再次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二、程接弟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月11日向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解除,故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1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程接弟称未找到新单位前恳请我公司帮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程接弟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数额。三、我公司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程接弟两笔53015.83元其中一笔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一笔系我公司给付程接弟的各项赔偿和补偿(包括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我公司已经支付程接弟各种补偿故无需再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四、程接弟的工资数额为2400元/月,其在申请书中已经承认该事实,我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实际向程接弟发放了工资。程接弟的工资数额应以实际工资为准,程接弟自行承认及程接弟的工资条都显示程接弟的工资数额为2400元左右,仲裁委按3134元核算被告的工资没有依据。程接弟的此次工伤系2013年3月19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在该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误工费的请求(误工期法院酌定5.5个月,误工费数额为一万四千一百九十元)程接弟既从事故的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误工费的补偿又要求我公司再次支付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五、我公司与程接弟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在解除时程接弟对我公司说社保基金给付的各项赔偿单位也应给付同样的数额,因单位处理此事的人事并不知晓法律的规定,与程接弟协商时就同意了这个方案,但要求说应扣除解除劳动合同后程接弟个人应承担的保险数额九千多元,程接弟同意该方案并向我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己经向程接弟支付了各项补偿及赔偿,程接弟再主张我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程接弟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工资4370元;2、不支付程接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722.89;3、无需支付程接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4、无需支付程接弟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800.13元;5、无需支付程接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程接弟辩称并诉称:我于2011年9月2日入职奥萨维公司,岗位为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7日终止,我月工资2400元。2013年3月19日我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我属于工伤。2014年7月30日我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确定我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为九级。我发生工伤后休假期间,奥萨维公司未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工作期间,奥萨维公司每月扣除我工资缴纳养老保险,但未实际缴费。因奥萨维公司拖欠我工资,我于2014年11月25日向奥萨维公司提出离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722.89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3、支付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克扣的工资437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5、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6、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生活费9226元。奥萨维公司辩称:不同意程接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接弟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奥萨维公司,奥萨维公司由北京尚华扬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9月2日入职,担任工人,工资标准每月24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及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9日,程接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接弟为工伤。2014年7月16日,程接弟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程接弟提交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程接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758元。奥萨维公司主张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支付程接弟两笔款项,均为53015.83元。奥萨维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显示程接弟领取了53015.83元。奥萨维公司还提交了证明,内容为:“本人程接弟同意与公司处理工伤的意见及方法。同时领取工伤补偿金53015.83元”。程接弟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只领取一笔钱即53015.83元,尚欠9722.89元未支付。程接弟据此提交了程接弟2013年3月-2013年9月保险缴费表格,显示金额9722.89元。奥萨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笔扣款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个人应负担社保部分。程接弟主张奥萨维公司还克扣其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工资4370元,说扣除了要缴纳养老保险的,但是一直未缴纳。程接弟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奥萨维公司为程接弟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奥萨维公司主张扣除程接弟4370元是为其缴纳社保而扣除的。关于离职,奥萨维公司主张2014年1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奥萨维公司据此提交了证明,内容为:“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不能胜任现在公司工作岗位,为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程接弟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离职,程接弟主张2014年11月25日,因奥萨维公司拖欠工资而口头提出离职。双方均认可程接弟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奥萨维公司支付程接弟工资至2013年3月19日。奥萨维公司主张支付了程接弟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奥萨维公司据此提交了有程接弟签字的2013年职工工资表,显示:9月份实发2612.42元;10月份实发2438.42元;11月份实发2701.42元;12月份实发2560.42元。程接弟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是为了交通事故的案子而虚假制作的,并据此提交了一张2013年职工工资表及2012年职工工资表以证明工资只发放至2013年3月19日。奥萨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程接弟交通事故案件,本院曾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程接弟按照每月2580元支付5.5个月的误工费合计14190元。目前该案件已执行完毕。程接弟以奥萨维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5年5月1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5]第05983号裁决书,裁决:1、奥萨维公司支付程接弟支付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克扣的工资4370元;2、奥萨维公司支付程接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722.89元;3、奥萨维公司支付程接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奥萨维公司支付程接弟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0.13元;5、奥萨维公司支付程接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6、驳回程接弟的其他申请请求。奥萨维公司与程接弟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社保查询单、收据、京朝劳仲字[2015]第0598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待遇核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接弟提交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758元,奥萨维公司应该按照上述金额支付给程接弟。程接弟认可收到53015.83元,主张奥萨维公司扣除9722.89元未支付。奥萨维公司主张9722.89元系程接弟劳动关系解除后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奥萨维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依据。奥萨维公司主张支付两笔53015.83元给程接弟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奥萨维公司应支付程接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722.89元。按照程接弟伤残等级标准,奥萨维公司应支付程接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程接弟主张奥萨维公司称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每月扣除其200元,但一直未缴纳。奥萨维公司主张扣除程接弟4370元为程接弟缴纳了养老保险。程接弟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奥萨维公司未为程接弟缴纳养老保险。奥萨维公司应支付程接弟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克扣工资4370元。程接弟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奥萨维公司与程接弟均认可支付程接弟工资至2013年3月19日,奥萨维公司主张又支付程接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奥萨维公司据此提交的工资表有程接弟签字确认,程接弟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奥萨维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2013)朝民初字第3163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每月2580元标准判决支付了程接弟5.5个月误工费共计14190元。程接弟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扣除奥萨维公司已经支付程接弟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及(2013)朝民初字第3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误工费部分,奥萨维公司无需支付程接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奥萨维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的证明显示:“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程接弟认可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奥萨维公司与程接弟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奥萨维公司应支付程接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1日协商解除,程接弟关于要求奥萨维公司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程接弟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四千三百七十元;二、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程接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八角九分;三、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程接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四、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程接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五、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程接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八百元一角三分;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程接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奥萨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程接弟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