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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鑫,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鑫、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0月20日在江油市三合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在江油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自结婚之日至今,因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因接受原告父母安排,婚姻关系延续至今。并于1982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万远洪,现已成家立业。但实际从2004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我们在一起30多年了,我们孙娃子也大了。他在外面有其他女的有染。原告有错,家里面都是我在承担,他什么事情都不管。我们修房子,原告没有出多少钱,都是娃儿拿的钱修的,修的院坝也是我儿子出钱,家具也是儿子在出钱。原告经常不回家,在外面混,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给我3万元的买养老保险钱,原告的母亲生前也是我在照看,原告什么都不管,这个也要给补偿,给2万元的补偿。在外面和别的女人混。原告要离婚必须补偿我的经济损失,房子我要归我。原告在外面不止有一个女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1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8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万远洪。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结婚已30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支持,互谅互让,维护和增进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丽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