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韩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赵文明,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17344586-8.委托代理人王旭穗,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韩锋,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山海大道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韩木德,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69597792-5.被告韩木德,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韩洁,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原告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韩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被告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申请追加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洁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锋、韩木德、韩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洁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穗到庭参加了诉讼,韩锋、韩木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3%,韩木德作保证,由韩洁将其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室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1776523,不动产项目编号:010419103006590)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韩锋经多次催要还款700000元,余款2500000元未还,要求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韩洁归还。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锋、韩木德、韩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并征询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据此证明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在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元,月息3%,并由韩木德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据此证明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借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款32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据此证明韩洁将其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室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1776523,不动产项目编号:010419103006590)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证5份,据此证明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借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款3200000元及借用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王旭穗的网上银行还贷的事实。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因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到期,经韩锋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韩锋以房地产抵押等。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签字,韩木德在保证方处签字。同日,韩锋将自己的5000000元汇到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王旭穗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66)上,通过王旭穗账户(账号为:62×××66)向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417006101018010005243)汇款8200000元用以偿还贷款,同日,韩锋写下“今借到奔宇现金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的借条,韩锋在落款处签字,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后韩洁写下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韩洁同意用我名下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室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1776523,不动产项目编号:010419103006590)为韩锋、韩木德的借款3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承诺若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韩锋还款700000元,余款2500000未还。2014年12月8日,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长民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对韩锋在长垣县蒲西区丽景苑小区C座二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月9日,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韩洁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室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1776523,不动产项目编号:010419103006590)的房产予以查封。在诉讼过程中,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韩锋、韩木德欠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款本金2500000元,韩洁作为保证人自愿以其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室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1776523,不动产项目编号:010419103006590)相抵950000元,剩余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与韩洁无关,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韩锋、韩木德之间的纠纷继续审理。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对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经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了对韩洁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并签订借款协议,在韩锋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从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处借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韩锋偿还借款25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庭审中,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只要求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与韩洁达成协议后放弃对韩洁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韩木德偿还借款,因韩木德在保证方处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未依法向韩木德主张权利,韩木德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50000元。驳回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韩锋、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爱 红审 判 员 张 中 任人民陪审员 苗 刚 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豪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