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1月9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利用网络软件将自己的号码篡改成宁波游戏大厅客服号码,并用该号码联系被害人任某,谎称自己是宁波游戏大厅客服人员,借口骗取被害人任某持有的名为“快乐亲亲”的宁波游戏大厅账号的验证码,并据此修改该账户的密码,后被告人陈某登录该账号,窃得该账号内虚拟游戏币2000万银子(价值约人民币9091元)并将上述银子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名苑小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袁某、王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表、账户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且已退赔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退赔相关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