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挪用资金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系伊和乌素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伊和乌素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借用他人户头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198.7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诉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王某甲挪用资金信用社账务内流水明细、王某甲挪用资金的原始凭证、王某甲所打证明及欠条,证人孙某某、阿某某、姚某某、白某甲、乌某甲、乌某乙、王某乙、何某某、刘某甲、温某某、李某甲、边某某、王某丙、尚某某、苏某某、王某、高某某、王某丁、刘某乙、吴某某、孟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乔某某、郝某某、王某戊、马某某、苏某某、斯某某、孟某乙、花某、白某乙、单某某、刘某丙、孙某某、王某己、冯某某、白某丙、孟某、王某庚、邬某某、锡某、万某某、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伊和乌素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户头贷款、冒名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198.7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尚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在伊和乌素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2、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雄提供的王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王某名办理贷款10万元,2013年11月因王某急需用钱要办理贷款,王某甲从中给了王某2万元,8万元被王某甲使用。3、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雄提供的高金祥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在高金祥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高金祥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4、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白某乙借用刘某乙户头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挪用。5、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白某乙提供的白金凤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白金凤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6、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某丁提供的孟某甲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孟某甲名办理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7、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中雄提供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王中雄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8、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李为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李为成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9、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李占胜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李占胜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10、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李某甲名办理贷款4万元,自己使用。11、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温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温某某名办理贷款4万元,自己使用。12、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孙某某名办理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13、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白云娥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白云娥名办理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14、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石世平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石世平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15、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张静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张静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16、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乔树琴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乔树琴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17、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石世文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石世文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18、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张晓燕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张晓燕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19、2013年3月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苏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苏某某名办理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20、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边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边某某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21、2013年3月11日,王某庚在伊和乌素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未发放在王某庚本人手中,而是被被告人王某甲挪用。22、2013年5月份,何某某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办理贷款,并在相关贷款资料上签了字,2013年5月28日,以何某某名办理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并未发放在何某某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23、2013年5月12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乌某甲办理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并未发放在乌某甲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24、2013年6月20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白某甲办理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被王某甲挪用,后经白某甲多次和王某甲催要,王某甲给了白某甲0.8万元,王某甲挪用3.2万元。25、2012年11月28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阿某某办理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并未发放在阿某某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26、2013年5月27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代四女办理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当时并未发放在代四女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后经代四女的丈夫郝某某于王某甲多次催要,只给了代四女2万元,3万元被王某甲挪用。27、2012年11月20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刘玉生办理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并未发放在刘玉生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28、2014年4月份,孟某毕力格和苏文祥在伊和乌素信用社各办理贷款10万元,准备给斯某某使用,款出来后,斯某某仅用了15万元,剩余贷款5万元被王某甲挪用。29、2013年12月1日,刘某甲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偿还贷款,将本息41120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30、2013年12月份,王某乙到伊和乌素信用社给王某甲40200元,用于偿还贷款,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31、2014年1月份,姚某某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偿还贷款,将本息50200元交予王某甲,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32、2013年12月24日,赵某某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偿还贷款,将本息101500元交予王某甲,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33、2014年4月份,王某戊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偿还贷款,将本息41800元交予王某甲,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杭锦旗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本院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杭锦旗农村信用联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杭锦旗农村信用联社伊和乌素信用社信贷员。2、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的信用社流水明细,证实王某甲挪用信用社账务内流水明细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的原始凭证,证实信用社资金被挪用的犯罪事实。4、证人孙某某、阿某某、姚某某、白某甲、乌某甲、乌某乙、王某乙、何某某、刘某甲、温某某、李某甲、边某某、王某丙、尚某某、苏某某、王某、高某某、王某丁、刘某乙、吴某某、孟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乔某某、郝某某、王某戊、马某某、苏某某、斯某某、孟某乙、花某、白某乙、单某某、刘某丙、孙某某、王某己、冯某某、白某丙、孟某、王某庚、邬某某、锡某、万某某、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借用他人户头贷款、冒名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借用他人户头贷款、冒名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的犯罪事实。6、农牧户保证累贷款申请及调查表、借款个人信息、放款审批表、信用社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挪用款时的手续。7、被告人王某甲打下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客户还贷的本息给了王某甲还贷款,但王某甲收贷不入账,由自己挪用后,经客户催促被告人王某甲给客户打下了收条的事实。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户头贷款,冒名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挪用信用社资金198.7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挪用的资金直到现在不退还,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止。)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挪用款198.71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糜 玉 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吉日木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