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刘冬,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法定代表人缪鹏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李志刚、林晓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志刚、林晓华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个人及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原告认可的担保的,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李志刚、林晓华承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志刚、林晓华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四川鑫榕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本笔借款贷款年利率为7.8%。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志刚、林晓华按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李志刚、林晓华再次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江炳账户。本笔借款贷款年利率为7.8%,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志刚、林晓华按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根据李志刚、林晓华的授权,将借款款项人民币170万元划入四川鑫榕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将借款款项人民币50万元划入江炳账户。借款后,李志刚、林晓华未能按期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对李志刚、林晓华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相关款项。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志刚、林晓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2034.6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013年建闽侯个额借字2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利率计算);二、李志刚、林晓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该案诉讼费21405元、公告费600元由李志刚、林晓华负担。被告为李志刚、林晓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李志刚、林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李志刚、林晓华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72032.48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013年建闽侯个额借字2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诉讼费21405元、公告费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原告与李志刚、林晓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李志刚、林晓华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李志刚、林晓华提供借款款项人民币2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4)侯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法院判决确认李志刚、林晓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034.65元及利息,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应对李志刚、林晓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的基本情况,且经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李志刚、林晓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闽侯个额借字2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李志刚、林晓华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3、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6、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9、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借款人发放的单笔借款分别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10、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为准。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李志刚、林晓华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李志刚、林晓华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四川鑫榕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同意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借款的贷款年利率为7.8%,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3、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李志刚、林晓华按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款项170万元划入四川鑫榕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李志刚、林晓华再次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李志刚、林晓华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江炳账户,原告同意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借款的贷款年利率为7.8%,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3、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李志刚、林晓华按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款项50万元划入江炳账户。李志刚、林晓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志刚、林晓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2034.6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013年建闽侯个额借字2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利率计算)、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诉讼费21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5元,由李志刚、林晓华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李志刚、林晓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2.16元。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保证期间延长至原告与李志刚、林晓华借款纠纷判决生效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志刚、林晓华及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李志刚、林晓华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志刚、林晓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李志刚、林晓华依约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主债务人李志刚、林晓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1172032.48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013年建闽侯个额借字2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主债务人李志刚、林晓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律师费45000元、诉讼费21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5元。三、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志刚、林晓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52元,由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毓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章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