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8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欣,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京口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芮俊涛,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京口分局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法定代表人吕福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2011年5月30日,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原镇江市京口区上堭土地股份合作社)与黎某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由黎某租用该村20.61亩土地作为农业项目开发,租赁期限19年,租金每亩每年1300元。经��江市国土资源局京口分局巡查发现,黎某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废品收购站建设,擅自改变了农业用地的性质,用地面积7.2亩。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该村民委员会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现场调查测量,黎某实际占地面积为4798平方米,其中4667平方米为集体土地,构成了擅自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江苏镇江京口工业园区上堭村村民委员会在90日内改正非法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4732元(租金实际收取为107172元,其中82440元已发放给村民),并处罚款4946.4元。上述事实有调查���录、规划图、测绘图、照片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虽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没收违法所得24732元,并处罚款4946.4元,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隽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