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周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0年农历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因我与被告性格有差异,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南龙离婚。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周某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儿子,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许某乙,现随被告许某甲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许某丙,现随原告周某生活。因原、被告性格有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许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儿子许某乙现随被告许某甲生活,女儿许某丙现随原告周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为宜,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女儿许某丙由原告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伟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