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何某,居民。被告胡某,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端怀疑。2014年8月,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于2014年9月26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6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我与被告之间再无感情可言,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了八年,有感情基础,我住原告的房子,为人处世一直很小心。我们均是再婚,我是离婚,原告是丧偶。我婚后有时喝酒,有一次我将原告打成了轻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务琐事吵闹,2013年12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打闹,被告胡某将原告何某致轻微伤,致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9月26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15年5月2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原告何某无婚前财产,被告胡某婚前财产位于平邑县陶瓷厂沿街楼一套(一层已出售),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以上共同财产在原告何某处存放)、席梦思床一张(在被告胡某处存放),共同债权为被告胡某的女儿胡春光借款10000元。被告胡某主张有共同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应得份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在其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时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疏远,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应得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主张有共同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被告胡某婚前财产位于平邑县陶瓷厂沿街楼一套(一层已出售)仍归被告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以上共同财产在原告何某处存放)、席梦思床一张(在被告胡某处存放),共同债权被告胡某的女儿胡春光借款10000元。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归被告胡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