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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其无牌照豪爵牌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沿科左后旗金宝屯镇阿拉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3国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110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1时32分,张某甲打电话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案,21时40分,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张某某抓获归案。经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张某甲伤情为:1.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2.尺侧固有神经固有动脉断裂;3.创口异物;4.右肘部及右膝部皮肤擦挫伤。6月5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480毫克。6月11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先行,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系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月30日,张某某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某甲经济损失10000.00元,张某某获得了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血样提取照片,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法检字(2015)182号酒精检测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5)第0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书,赔偿谅解协议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