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广嘉时装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嘉时装有限公司,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杭州广嘉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强。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云仙。原告杭州广嘉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损失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广嘉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中澳大厦附楼2层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第一年租金为134400元,第二年租金为141120元,第三年租金为155232元。合同签订日原告需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签订之日支付当年租金134400元,2012年4月13日支付租金141120元,2013年4月13日支付租金1552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所收款项内容为“押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三年房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收据、付款通知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款项为“定金”,且并未约定该款项应于合同期满后应返还原告,但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该20000元款项并未包含在三年的房租之中,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亦写明上述款项为“押金”,故依据合同的条款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实际应为租房押金,即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时结清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保证金。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房租,房屋租期亦已于2014年5月12日届满,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故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租房押金。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租房押金,依法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广嘉时装有限公司租房押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广嘉时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132.44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按年利率5.6%计算至押金实际返还之日);以上一、二两项共计人民币21132.44元,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由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