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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达强、谭启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闫达强。被执行人谭启雪。被执行人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象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达强、谭启雪、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闫达强、谭启雪、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5061.29元,利息35414.57元,诉讼费7546元、公告费3020元,现我院依据(2014)雁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拍卖闫达强、谭启雪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桂林中软现代城第1幢4单元2层2号房产,将被执行人应给付款人民币451041.8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