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37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泗洪县城管队队员。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5年6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20时许,朱某请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香港花园小区南门对面的“梅花排档”吃饭,散席后,朱某和高某又到李某、郭某乙桌上饮酒。22日凌晨1时许,在饮酒期间,朱某吹嘘自已在泗洪混得好等语,郭某乙回应说朱某“牛”,被告人高某认为郭某乙是讽刺朱某,即举拳击打郭某乙嘴部,并用脚将郭某乙踹倒在地,引起双方相互殴打。朱某用手卡住李某颈部将其抵在墙上,被告人高某用铁凳砸李某背部,李某抱住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用嘴咬李某肩部,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高某和朱某又追打李某,直至警察赶到现场处置方停止。被告人高某等人在滋事过程中,致郭某乙门齿冠折2颗,牙髓腔暴露;致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高某父亲高红军代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郭某乙、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李某对被告人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黄某、孙某、郭某甲、杨冤渊等人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程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