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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吉华,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至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7日婚生女孩熊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孩熊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余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0胩2月23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熊某。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因锁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公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女孩随原告生活。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清塘铺某某村委的证明、证人熊某强的当庭证言等有效证件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请求,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女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吴彦卿人民陪审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