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执字第7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毕秀芹、荣鹏等与王立义、蔡象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秀芹,荣鹏,李桂华,荣敦亭,王立义,蔡象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字第773-3号申请执行人:毕秀芹。申请执行人:荣鹏。申请执行人:李桂华。申请执行人:荣敦亭。被执行人:王立义。被执行人:蔡象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立义、蔡象海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蔡象海名下车辆已经查封。申请执行人毕秀芹、荣鹏、李桂华、荣敦亭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桓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毕秀芹、荣鹏、李桂华、荣敦亭如发现被执行人五立义、蔡象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中学审判员 鲍贻荣审判员 张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巩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