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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臣良与詹福成、詹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张臣良,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詹福成,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詹玉辉,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张臣良与被告詹福成、詹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臣良,被告詹福成、詹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臣良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在荆溪镇港头村合伙养猪。自2012年10月起,原告为两被告猪场提供漳州加大猪饲料,至2013年3月25日双方进行饲料款结算,俩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4820元。2013年7月1日俩被告以24头猪折价后返还给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8058元(其中詹福成猪款19624元,詹玉辉猪款18434元),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6762元。事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追讨钱款,二被告一直以二兄弟间养猪、家庭等经济未结算清楚为由,拖延至今未予返还,并叫原告向法院起诉待算清兄弟间钱款问题后再返还原告饲料款。为此,原告为了保护债权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詹福成、詹玉辉返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6762元及该饲料款同期银行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饲料款还清之日至)。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福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欠原告这么多钱。被告詹玉辉辩称,我只欠原告1852元,我愿意还,其他的我不知道。原告张臣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饲料款结算单1张,证明詹福成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482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收大小猪24头38058元,其中詹福成19624元,成哥(詹玉辉)18434元,至2013年7月1日计欠款人民币56762元;2、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张臣良与詹福成、詹玉辉、王瑞娟之间收付饲料及现金结算情况;3、光碟盘1片,证明两被告承认欠原告饲料款56762元,但以两被告家庭账没算清楚为由,拒绝支付饲料款,并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被告詹福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对我自己讲的话没有异议。被告詹玉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我不知道是谁进的货,谁签的字我也不知道,对被告二夫妇签名的20286元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我所讲的部分没有异议,是我讲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詹福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福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伙建猪栏结算时和我哥哥的女婿签的结算单,证明我和我哥有合伙并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詹福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不知道。被告詹玉辉对被告詹福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们有合伙养猪,这是第一次结算,但不算数,还有其他的还没算清楚。合作养猪是事实,财产、猪我们有分,但是被告詹玉辉没有把所有的账单、债权、债务拿出来算,是我女婿签字的。本院对被告詹福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詹玉辉对被告詹福成提供的证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玉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福成、詹玉辉系兄弟关系,双方合伙养猪。2012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4820元,2013年7月1日两被告用24头猪抵扣饲料款38058元,截止2013年7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67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家庭账没算清楚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詹福成、詹玉辉返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6762元及该饲料款同期银行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饲料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6762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56762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詹福成、詹玉辉返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676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何时支付饲料款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福成、詹玉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臣良支付货款人民币56762元及逾期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609.5元,由被告詹福成、詹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