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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房志新、张兆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3日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6时许,方某某纠集周明杰、方某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某号“某时装广场”三楼办公室,要求商场法人代表巨某某退还押金过程中,方某某与商场保安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后方某某、方某甲、周明杰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房某某提供弹簧刀一把,后被告人房某某又将弹簧刀交给周明杰,周明杰持刀将被害人何某某捅伤。经医院诊断,何某某的伤情为开放性脾破裂;开放性腰背部损伤;低蛋白血症;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伙同方某某、周明杰、方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某号某时装广场三楼办公室,因退还押金之事与商场法人代表巨某某、保安员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方某某、方某甲、周明杰及被告人房某某对何某某拳打脚踢,何某某挣脱后跑进办公室取出菜刀挥砍,并与方某甲厮打在一起,用刀背将方某甲砍成轻微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房某某提供弹簧刀一把,被告人房某某又将弹簧刀交给周明杰,周明杰持刀将何某某捅伤。经医院诊断,何某某的伤情为开放性脾破裂;开放性腰背部损伤;低蛋白血症;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方某某、周明杰、方某甲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周明杰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方某某、方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血迹、菜刀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巨某某、郑积安、武力、孟琦、周继强、于水林的证言,提取、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羁押凭证,(2014)城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方某某、周明杰、方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