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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成龙与宁夏宏昊莉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龙,宁夏宏昊莉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潘成龙,男,生于1993年6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宏昊莉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申广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成龙诉被告宁夏宏昊莉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莉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龙,被告宏昊莉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被被告录用,从事钳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宣布降工资,由于降幅过大,原告不同意,加之自原告被录用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这3年的时间中,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因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后依法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由原告退还被告125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每月给予原告的500元社会保险费,并且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据此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裁决结果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12500元的社会保险费;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元/月×3个月);3.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部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基本工资为1540元。在原告刚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便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作7个月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准备给原告办理其他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不提交个人照片及办理保险需要的相关材料,致使劳动合同没有订立,其他的社会保险无法缴纳。对此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是自动离职,并非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的问题离职。原告离职后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有悖事实,缺乏诚信;3.因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原告发放保险费500元。因此,核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将每月发放的社会保险费500元计算在内,而应依据其基本工资1540元计算;4.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滞纳金按中卫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行的规定办理,因此原告没有依据获得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发放的500元保险费,共25个月计12500元,对此原告应予退还。综上答辩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提交照片及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保险费500元的事实;2.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15年1月12日离职,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的事实;3.工资表,(1)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540元的事实;(2)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保险补贴等构成,原告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后,被告仍然履行了法定义务,于2013年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费500元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在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向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12500元的事实;5.证人白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提交照片及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500元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登记表是原告向公司申请领来填好并交给了公司,原告将身份证也一并提供给了公司,因此该证据是真实的;2.考勤表的考勤情况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每月向原告实发的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每月的工资由被告单位直接打入原告的工资卡内,但是工资表原告从来都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在工资表上签过名字;4.对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裁决结果不正确,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不愿参加社会保险不属实。证人证明被告单位的工资表是保密的,工资打在卡上只有职工本人知道其工资收入情况是属实的。证人也没有证明给原告打在工资卡上的钱包含500元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提供证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1.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登记表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因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不能凭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提交照片等资料,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以及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保险费500元的证明目的;2.考勤表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工资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结合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工资表是保密的”及法庭询问被告证实“向原告发放500元属保险费并没有与原告协商,属被告单位操作直接打入原告工资卡内”的情况,被告据此不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540元,也不能证明被告单位自2013年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费500元的目的;4.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因原告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对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证人白某某证言系孤证,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钳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个月×20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由原告退还被告12500元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单位向职工支付的工资以现金打入工资卡内,职工不在工资表册上签名按印。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2014年12月的工资表册显示,原告的工资有基本工资、保险费、工龄工资、奖金构成,其中保险费每月为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工资册上每月支付的保险费500元,是原告不办理社会保险由单位操作直接打入原告工资卡内。另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2月的工资表册显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包括造册的500元保险费,1月2500元,2月2500元,3月2500元,4月3083元,5月3742.98元,6月3084元,7月2437.5元,8月600元,9月0元,10月2022元,11月2500元,12月2500元,12个月共计27468.98元,每月平均工资2289.08元。本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二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自2012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离开被告单位,满二年十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89.08元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867.24元。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2500元补偿其7500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仲裁委员会按平均月工资2000元核算经济补金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卫劳人仲裁字(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被告12500元的社会保险费;其一,被告造册的工资表上直接支付原告的500元“保险费”,是被告单位直接操作形成,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共识;其二,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册是保密的,并不向职工公开,对于被告每月打入原告工资卡内的工资,原告仅凭工资卡内的工资数额无法获得工资中包含500元保险费的信息,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册原告没有签名确认;其三,如果被告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职工,不依法统筹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综上,卫劳人仲裁字(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被告12500元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宏昊莉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成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67.24元;二、由被告宁夏宏昊莉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现行规定,补缴原告潘成龙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被告宁夏宏昊莉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潘成龙承担。滞纳金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行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潘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夏宏昊莉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宏昊莉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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