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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雷某甲、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天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荣昌,北京市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乙,天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祝县看守所。辩护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驾驶临牌号为甘H821**的丰田小型客车在天祝县华藏寺镇达隆路步行街红舵码头火锅店门口停车时与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H477**的长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在交通警察前往处理时,被告人雷某甲和被告人雷某乙殴打处警人员,妨碍处警人员执行公务。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06mg/100ml,属醉酒。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喝酒,不构成该罪。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罪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交警的处置行为不尽合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醉驾问题,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雷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雷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驾驶临牌号为甘H821**的丰田小型客车在天祝县华藏寺镇达隆路步行街红舵码头火锅店门口停车时与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H477**的长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在天祝县交警大队民警魏某某与协警谢某某处置现场时,因交警询问被告人雷某甲是否饮酒,被告人雷某甲辱骂、威胁魏某某,与魏某某发生撕扯,后魏某某又遭到雷某甲及其儿子雷某乙的殴打,致魏某某受伤,并致警用相机损坏。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许,其驾驶丰田牌越野车行至天祝县华藏寺镇达隆路步行街与一辆白色长城车发生轻微碰撞,长城车车主报警后交警来到现场拍照取证,因交警怀疑其饮酒之事与交警发生争吵,两次将民警撕扯倒地,其儿子雷某乙在此过程中在交警身上踏了一脚,还掐了交警的脖子的事实。2.被告人雷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许,其父亲的车与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发生碰撞,在交警处理现场时,其父亲与交警发生争吵,其将交警推到在地。当其父亲撕住交警衣领时,其在交警背部用脚踏,胸部用拳捣的事实。3.证人魏某某(出警民警)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其在交警大队值班,18时55分接到天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华藏寺镇步行街发生追尾事故,要求处置。接到指令后,其带领协警谢某某、施救人员李某甲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置,长城车司机怀疑被告人雷某甲饮酒驾车,并要求其对被告人是否饮酒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遭到雷某甲辱骂,并被被告人雷某乙推到在地,相机也摔坏了。后在雷某甲拽住其衣领拉扯的过程中,又被雷某乙在胸部、脸部、背部进行击打。其向110报警的事实。4.证人谢某某(出警民警)证言该证言与魏某某证言一致。5.证人李某甲证言该证言与谢某某、李某甲证言一致。其还证实在双方厮打起来时,其拿出手机准备拍照时遭到雷某乙与两个小伙的追打。6.证人王某(长城车司机)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许,其驾车在华藏寺镇达隆路步行街掉头时,一辆丰田车倒车与其车相撞,并发生冲突。其报警后,在交警处理现场时,丰田车司机和他儿子辱骂、殴打交警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长城车乘客)证言该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一致。8.证人周某某、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左右,周某某与雷某乙、王某乙、乔某某和一个女孩在大茗人文茶屋吃饭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雷某乙说他一下午没去他家的红舵码头火锅店了,说完后就走了。雷某乙走后约半个小时左右,打电话给周某某称他家的火锅店门口撞车了,要其去看看。周某某带着王某乙、乔某某就过去了。他们到现场后七八分钟,天祝县交警队的民警魏某某与协警谢某某到了现场,开始处理现场,在魏某某询问当事人时,长城车的车主怀疑雷某甲是酒后倒车,雷某甲就不饶了,还朝魏某某和长城车主哈气,让他们闻是否喝酒了。之后在魏某某询问雷某甲是否饮酒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雷某甲辱骂威胁魏某某,当双方撕扯在一起时,雷某乙上去撕扯魏某某,将其撕倒在地,雷某甲父子对魏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9.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2月1日,天祝县华藏派出所民警在达隆商务宾馆提取李某甲在现场拍照时所用的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并拷贝现场视频资料的事实。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魏某某与谢某某辨认,本案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就是2015年2月1日19时许殴打魏某某的人。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天祝县华藏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12.天祝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书证实经诊断,魏某某属面部挫伤、颈部挫伤、腰骶部挫伤。13.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便函、天祝县公安局劳动合同书证实魏某某系天祝县交警大队正式民警,警号081226;谢某某系天祝县公安局聘用人员,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14.收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2分,王某向天祝县交警大队报案称,天祝县达隆路步行街发生事故,请求出警。天祝县交警大队遂派员对现场进行处置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36分,天祝县公安局华藏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达隆路步行街红舵码头火锅店门口有人打架。接到指令后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了解,天祝县交警大队民警魏某某、协警谢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雷某甲及其儿子雷某乙的殴打,后在该火锅店将雷某乙传唤至华藏派出所进行询问,雷某甲被带至天祝县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测试。16.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雷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存在矛盾,侦查机关在查获经过中说明属因天气寒冷、设备温度低的原因导致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无法正常工作的解释理由不充分;被告人雷某甲对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侦查机关在重新鉴定中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公诉机关对该项罪名的指控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裴堂武人民陪审员  刘忠年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