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思才检验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彭思才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法定代表人余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思才,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思才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文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家及被告彭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测开发局四0七队管理人员。2005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要求对原告的饮用水进行水质鉴定,被告于当天收取原告12000元,并写下借条交给原告;后彭思才未开展相关鉴定工作。200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未出示借条原件为由拒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直到2014年5月6日,被告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签“情况属实,但非原件。彭思才2014.5.6”的字样,再次书面认可12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水质鉴定费用12000元。被告彭思才当庭辩称:被告是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七队(以下简称“四0七队”)的工作人员;当时,原告到怀化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市国土局要原告找四0七队进行水质鉴定,后来四0七队的队长安排被告去与原告联系,于是原告交给被告12000元的前期费用,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借条,落款是四0七队和被告的名字;被告将所收前期费用交给了四0七队,并进行了许多工作,且将分析结果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从未找被告要求退回该款,只是在2014年5月到被告的办公室,要求被告在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名证明这12000元是交给了四0七队;被告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借条落款是四0七队,如果需要赔偿应该由四0七队进行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四0七队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四0七队对湖南省辰溪县石马湾乡的矿泉水的水质进行检验,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将12000元检验费交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公司水质鉴定费用壹万贰仟元整”,落款为“湖南省地勘局四0七队”及“彭思才”。被告收到该款后,将10000元交给了四0七队。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遗失了该《借条》原件,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找到被告,被告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下:“情况属实,但非原件”。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田兴东,要求案外人田兴东因丢失本案《借条》的原件赔偿原告12000元,后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复印件、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0七队《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四0七内部银行交款单》复印件、《湖南省长沙市服务裁剪发票》复印件两张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将12000元检验费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名义上是借款,实际是原告给四0七队预付检验费,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成立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四0七队的工作人员,代四0七队收取原告所交检验费,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四0七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四0七队对湖南省辰溪县石马湾乡的矿泉水的水质进行检验,四0七队同意检验,且原告预付了检验费,原告与四0七队的(口头)检验合同成立,原告如果认为四0七队未履行检验合同的约定,可另行向四0七队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婕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