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梁某某、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月14日被原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丙,文化程度职中,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赐繁,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梁某丙携带螺丝刀、六角匙、T字套筒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河湾家园拉阔酒吧门口,盗窃了邱某乙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二)2014年12年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梁某丙携带螺丝刀、六角匙、T字套筒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河湾华领会门口,盗窃了蒋某的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7元)后销赃挥霍。(三)2014年12年14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梁某丙携带螺丝刀、六角匙、T字套筒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河湾华领会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的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399.3元)后销赃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被盗的电动车中,二辆已被缴回,另一辆虽未被缴回,但也由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梁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梁某乙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梁某丙携带螺丝刀、六角匙、T字套筒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河湾家园拉阔酒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邱某乙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被现场抓获,缴获上述赃物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和作案工具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等。被告人梁某丙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即报案陈述被盗窃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处扣押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螺丝刀二把,T字套筒一个,7字六角匙一个、绳子一条。4、发还清单。证实:雅迪电动车已发还邱某乙。5、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雅迪电动车价值2400元。6、被害人邱某乙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电动车销售登记卡、合格证。7、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我于2015年1月3日在荔城街金河湾被盗了电动车,购买价3200元,9成新,现价值约3000元。8、证人林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与同事何某乙看到三名男子在盗窃一台黑色电动车并得手,一名男子坐在盗得的车上,另一名男子在后面推,还有一名男子就开一辆白色的电动车走。我与何某乙冲上去抓捕。何某乙抓获推车的男子(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梁某乙),我抓获驾驶白色电动车接应的男子(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梁某甲),那名坐在盗得的电动车上的男子逃跑了未能抓获。9、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时,我和林某发现三名男子偷电动车,于是我们上去抓捕。我抓获其中一人(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梁某乙),驾驶电动车接应的男子被我同事抓获(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梁某甲),还有一名推着被盗电动车走的男子弃车逃跑未能抓获。10、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案发当天,我与阿某甲(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丁(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梁某丙)一起去偷电动车。当时,我负责看风,梁某丙将偷来的电动车推出人行道,阿某甲上前一起用力强行搞开车头锁,之后他们就推着电动车走,推出公路上来,走了约50米远,就有警察过来抓我们。我和梁某乙被抓了,偷到的电动车被缴了。11、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和梁某甲、阿某乙(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梁某丙)一起去偷电动车。当时,梁某甲负责看风,阿某乙与我一起将要偷的电动车车头锁拗烂后,阿某乙坐在电动车上,我在后面推车离开现场。当我们走到马路边时,有警察上来抓捕,我和梁某甲被抓获,阿某乙逃跑了。12、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和梁某甲、阿城(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梁某乙)一起去偷电动车。当时,我们合力将要偷的电动车车头锁搞开,我坐上车,他们推我到几十米远,就有警察过来抓我们。我弃车逃跑,他们二人被抓获了。(二)2014年12年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梁某丙携带螺丝刀、六角匙、T字套筒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河湾华领会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蒋某的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7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即报案陈述被盗窃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3、现场录像视频。4、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爱玛牌电动车价值3187元。5、被害人蒋某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单。6、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至24日1时许,我在荔城街金河湾华领会被偷了电动车,后发现有其他人在使用,我遂报警。7、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我于2015年元旦前二日买了台电动车,后于1月9日有一女子称该电动车是她被盗的,之后该车被警察查扣。8、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供述:案发当天,我们三人一起在金河湾偷了辆电动车。(三)2014年12年14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梁某丙携带螺丝刀、六角匙、T字套筒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河湾华领会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的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约价值人民币3300多元)后销赃挥霍。案件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损失人民币3399元。被害人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即报案陈述被盗窃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3、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爱玛牌电动车价值3777元。4、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单。5、收据。载述:黄某乙收到梁某甲家属1133元,梁某乙家属1133元,梁某丙家属1133元,合共3399元,已收齐赔款,望法院对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从轻处罚。6、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我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在金河湾华领会被盗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购买价3899元,9成新,现价值约3500元。7、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供述:案发当天,我们三人一起在金河湾偷了辆电动车。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某甲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月14日被原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共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8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证人林某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三名被告人已盗得电动车并推离现场,是既遂。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乙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罪预备到着手实行犯罪均积极参与,并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T字套筒一个,7字六角匙一个、绳子一条,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