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辛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山。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辛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XXX弄尚海湾豪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上述小区XXX号XXX室的业主,原告履行了相应职责,对小区进行了高质量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无故拒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43,171.1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379.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费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山及案外人杨某某、辛某某于2008年5月与开发商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等人向开发商购买位于尚海湾豪庭小区现门牌变更登记为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4.10平方米。预售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开发商已选聘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预售合同附件五《业主临时公约》中第十条约定,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整体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支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签章同意遵守该公约的一切条款。2009年10月,开发商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尚海湾豪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南区高层4元/月·平方米;北区高层4.4元/月·平方米;滨江豪宅高层5.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7日前缴付当月之物业服务费用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凡逾期七日以上,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前期物业合同履行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物业第一户业主收楼日起二年后止。协议到期后,原告与开发商又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继续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审陈述外,另有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原告与开发商就尚海湾豪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对其物业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379.20元;二、被告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滞纳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