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灿与尚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尚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林灿。委托代理人:林玲、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啟荣。原告林灿与被告尚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琳、被告尚啟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现金借款5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故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啟荣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啟荣向原告林灿借款5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作为债务凭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以及借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月息2%过高,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灿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尚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严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