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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南京莱士达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与宣城市世纪照明材料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莱士达照明材料有限公司,宣城市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南京莱士达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毕明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左丹,该公司经理。被告:宣城市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钮世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润芝。原告南京莱士达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莱士达公司)诉被告宣城市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世纪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莱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丹、被告宣城世纪照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润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京莱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世纪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莱士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8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公司采购产品,货款总额为1.09万元,其中2014年7月4日发货采用送货上门,对方管理人员“杨某某”在原告出库单上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2015年2月5日至15日,原告与被告王姓管理人员多次电话、短信沟通,对方短信中承认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宣城世纪照明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9万元,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莱士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各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后认证,被告对交易事实认可;同时证明2014年7月4日的货物是应被告指定,送到某某公司厂址内,由其工作人员“杨某某”签收,8月5日的货物是快递方式,由“杨某某”签收。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杨某某了解到,2014年7、8月份,应宣城世纪照明钮总的要求,杨某某在马鞍山某某公司厂址内工作,期间签收了南京莱士达公司供应的这两批货物。宣城世纪照明答辩称:被告的货物送到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与其无关系;发票是错收;回复被告的信息只是应付,具体情况要和董事长确认。宣城世纪照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宣城世纪照明对南京莱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出库单系原告制作,未提供被告公司的入库单,我方不予认可;发票是公司财务人员收到抵扣的;对杨某某的证言:南京莱士达公司无异议,宣城世纪照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南京莱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014年7月4日的出库单与2014年7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相吻合。2014年8月5日的出库单与2014年8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亦自认已认证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杨某某的证言与南京莱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5日,南京莱士达公司分别向宣城世纪照明供应灯丝20万条、10万条,价值总计1.09万元,由宣城世纪照明工作人员“杨某某”签收。2015年3月12日,南京莱士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宣城世纪照明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9万元、催款费用1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南京莱士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宣城世纪照明所有的开户行为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账号为*******************内的存款1.09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莱士达公司诉请的两批货物是否供给宣城世纪照明。原告认为,其应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往马鞍山某某公司,由被告工作人员杨某某签收,并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货物是送往马鞍山某某公司而非宣城世纪照明,发票是因财务人员错收认证的,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意见,结合相关证据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已自认全部认证,对于认证的原因,被告仅作了财务人员可能未经审查就认证的解释,却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同期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核对,二者所记载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和价格完全吻合,被告两次收到货物及发票均未提出异议并对发票进行认证;再次,原告将货物送往马鞍山某某公司时,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宣城世纪”,并由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签收,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被告与马鞍山某某公司的关系,原告并无审查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9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催款费用,原告提交了共计120元的交通费发票,此属原告行使权利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宣城市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莱士达照明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9万元、催讨费用12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莱士达照明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财产保全费129元,合计227元,由被告宣城市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