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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黎珊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万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友璞。原告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立砂带公司)诉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立砂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桥、韩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龙木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立砂带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供货(砂带)给被告。自2013年起,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数确认,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现在不见被告生产产品。原告之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不支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砂带货物。之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经对已购销的砂带货物进行了结算对帐,被告确认至2015年5月12日止尚欠原告砂带货款共66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行开户帐户(帐号为44×××61)的存款进行了冻结保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有订货合同、产品发货单、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顺龙木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玉立砂带公司起诉追收被告顺龙木业公司欠其货款66000元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所欠货款66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6000元。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720元,合共1445元;由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作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偿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