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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与吴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吴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伟。委托代理人:王益军,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建峰,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明,经商。委托代理人:何气。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及被告吴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2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9260.80元。此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1259260.80元至今未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926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259260.8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59260.80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交易凭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吴光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支付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明支付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259260.80元及利息损失(以125926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3元,减半收取8066.50元,由被告吴光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