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刑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魏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61号罪犯魏华,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7)邯市(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罪犯魏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元(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6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7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魏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46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魏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魏华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魏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暴力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元不变(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