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立国与姜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国,姜盼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杨立国,男,1981年出生,汉族,铁路职工。被告姜盼盼,女,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杨立国诉被告姜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国诉称,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盼盼驾驶蒙XXXX**号无保险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宇东投资门前处时,与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海涛驾驶的蒙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蒙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雪儿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盼盼与张海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雪儿无责任。赵雪儿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是原告杨立国所有。事故发生后,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通辽市利丰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9624.00元。张海涛已给付原告维修费4800.00元,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对被告姜盼盼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4824.00元,拖车费400.00元,合计5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盼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盼盼驾驶蒙XXXX**号无保险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宇东投资门前处时,与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海涛驾驶的蒙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蒙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雪儿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盼盼与张海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雪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通辽市利丰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9624.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杨立国合理损失为10024.00元(维修费9624.00元、施救费400.00元)。另查明,蒙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立国。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通辽市利丰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修理费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修理蒙XXXX**号小型轿车支出的修理费用;拖车施救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盼盼驾驶蒙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姜盼盼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海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姜盼盼与张海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雪儿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姜盼盼应当对原告杨立国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5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盼盼赔偿原告杨立国各项损失5012.00元(合理损失10024.00元×5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立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姜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欢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