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欧阳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曹诗田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王丽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