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达与宋阵冬、毛从雨、梁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宋阵冬,毛从雨,梁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刘达,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宋阵冬,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从雨,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吉民,男,农民。原告刘达因与被告宋阵冬、毛从雨、梁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阵冬、毛从雨、梁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诉称,2010年7月29日,宋阵冬在刘达处以人民币26,000.00元的价格赊购354型拖拉机一台。同日,宋阵冬给刘达出具了欠据,约定了月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并由毛从雨、梁吉民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宋阵冬给付了部分钱款,现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4,414.00元没有给付。据此,刘达诉至法院,要求宋阵冬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人民币5,414.00元。同时,要求毛从雨、梁吉民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阵冬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毛从雨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梁吉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刘达提举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9日,被告宋阵冬给原告刘达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宋阵冬尚欠购车款本息,以及被告毛从雨、梁吉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宋阵冬、毛从雨、梁吉民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宋阵冬在原告刘达处以人民币26,000.00元的价格,赊购二手宁波牌354型拖拉机一台。同日,被告宋阵冬给原告刘达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上款为买旧宁波354车欠款。此车不三包。每月利息贰佰陆拾元。还款期2010年10月1日。到期不还,每天加罚违约金壹仟元。担保人的担保期为五年。欠款人:宋阵冬,担保人:毛从雨,担保人:梁吉民,2010年7月29日。”随后,被告宋阵冬、毛从雨、梁吉民在该欠据上签名确认。2011年3月12日,11月23日,被告宋阵冬先后给付原告刘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又给付原告刘达人民币5,000.00元。现被告宋阵冬尚欠购车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4,414.00元没有给付。据此,原告刘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阵冬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人民币5,414.00元。同时,要求被告毛从雨、梁吉民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宋阵冬、毛从雨、梁吉民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刘达提举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宋阵冬尚欠原告刘达购车款本息没有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刘达与被告宋阵冬之间因赊购拖拉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宋阵冬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在给付购车款余款的同时,理应给付原告刘达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1%月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毛从雨、梁吉民未与原告刘达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毛从雨、梁吉民应对被告宋阵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阵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达购车款余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4,414.00元,合计人民币5,414.00元;二、被告毛从雨、梁吉民对被告宋阵冬的上述给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宋阵冬予以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宋阵冬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