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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8日在腾冲县五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西山坝古茶墅三区的一栋房屋。首付款支付了48825元,首付还欠90000元,至今已按揭付款一年零十一个月,按揭贷款48300元,被告长期不误正业、爱玩游戏、赌彩票,经常身无分文。因所购房屋贬值,双方为支付按揭款争吵不断。被告不分担按揭款,按揭款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有云MN04**皮卡车一辆。夫妻双方曾在龙陵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贷款其自行承担。皮卡车归原告所有,50000元的贷款是用于支付其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行偿还。此外,原告婚前还借给被告14000元,婚后借给被告10700元,请求被告归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2015年1月在山上做活,电话不通,不能准时还贷。双方才为此发生争吵。同意离婚,皮卡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双方购买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由其归还贷款,购买商品房投入资金92400元的一半应由原告归还被告,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实首付付款48825元,分期首付款尚欠90000元,按揭48300元,截至2015年7月,已经还款一年零十一个月,其他尚未还清。对于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2年5月在网上认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8日到腾冲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当日与腾冲古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腾越镇西山坝的商品房,总价款为458825元。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时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腾越镇西山坝的商品房一套(未交房),已经支付首付款48825元,还本付息48300元。婚后董某某2015年1月以26000万元购买的车牌号为云MN04**皮卡车一辆,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龙陵县腊勐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购买商品房的首付余款9万元,除还本付息48300元外的房贷。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物,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对原告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购买的位于腾冲县腾越镇西山坝的商品房,双方虽然同房产开发商腾冲古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但尚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现在该商品房尚未交房,更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现在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原、被告所购房屋,尚未交房,所以还无法使用,因此对房屋的使用问题本院亦不作处理。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015年1月购买的一辆云MN04**二手皮卡车一辆,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归被告董某某所有为宜,并按购买价补偿给原告一半的价款(13000元)。双方在龙陵县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原告虽主张主要此贷款是被告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此债务是、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向龙陵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法进行分割。夫妻双方购买房屋所欠贷款(首付余款9万元及除还本付息的48300元外的按揭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对原告提出婚前借给被告14000元,及婚后借给被告10700元,请求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就相关债务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双方在龙陵农村信用社的50000元的贷款,原、被告各承担本金25000元及一半利息;三、双方购买位于腾越镇西山坝名为古茶墅假日庄园的商品房的首付款尾款9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00元,除还本付息48300元外的按揭房贷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每个月结息日以前被告董某某将每月按揭款的一半存入余某某偿还房贷的账户,直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双方妥善处理好该房屋争议为止;三、云MN04**皮卡车归被告董某某所有,由董某某补偿原告余某某1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洪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锦文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