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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韩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华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乾、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甘LG35**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华亭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口时被华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某证言;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传唤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毒检字第179号“关于韩某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韩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甘LG35**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