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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胡会秀诉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秀,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江县任市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开江行初字第7号原告胡会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仕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达州市西外金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显孝,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德恒,开江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开江县任市中学。地址:开江县任市镇新宁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洋,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裟,开江县任市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开江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会秀因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开江县任市中学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会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仕均、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代理人伍显孝,委托代理人黄德恒,第三人开江县任市中学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樊裟、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达市社工不受字(2014)01号(开江县)《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胡会秀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胡会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胡会秀诉称,我于2012年2月19日开始在开江县任市中学学生食堂上班。2012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我在食堂内搅面时,不慎右手被搅面机搅断受伤,后经治疗出院。2012年9月13日我的代理律师杨伟向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我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而不予受理。我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达市人社工不受字(2014)01号(开江县)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不作为给我造成的损失314381.25元。原告胡会秀提供如下证据:1、达市人社工不受字(2014)01号(开江县)《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3、(2014)开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9月13日)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告胡会秀于2014年1月16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2、原告胡会秀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于收到决定书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胡会秀于2014年5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会秀的起诉。3、原告胡会秀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胡会秀自称“于2012年9月13日委托四川省弘旺律师事务所杨伟律师就原告工伤保险一案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事实是:2012年9月13日,杨伟律师到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过咨询,但未提交委托书和书面申请书,只是就相关法律进行了咨询后自行离开,因而,我局未作出受理和不受理的决定。其不作为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月14日)及其档案材料;2、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等;3、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开江县任市中学陈述称,原告胡会秀受伤经过和伤残结果属实。原告胡会秀于2012年10月向开江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校进行民事赔偿。经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胡会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胡会秀申诉到省高院,省高院再审裁定仍予以维持。我校于2014年2月26日已向原告胡会秀一次性付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胡会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收到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又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会秀的起诉。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开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2013)达中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3、(2013)川民申字第1432号再审应诉通知书;4、(2013)川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5、领条,证明所判决款项全部兑现。上述证据,经原告胡会秀、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开江县任市中学将该校学生食堂的经营权承包给开江县甘棠镇锣鼓堂村6组33号村民,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风险。2012年,开江县任市中学上学期开学,原告胡会秀进入该校学生伙食团做工,与另一工人黄帮俊一起负责伙食团的烤饼制作与销售。2012年6月27日上午11时20分,胡会秀在用搅面机搅面时,在面搅好后直接用手伸进搅面机欲取出面团,因搅面机未断电,伸进的手被转动的搅动棒搅断。事故发生后,食堂承包人当即安排人将胡会秀送入开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全部医疗费。胡会秀于次月18日出院,同年9月29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会秀的伤残等级为3级。原告胡会秀称其于2012年9月13日委托杨伟律师向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既未受理也未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其没有提供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2012年9月13日,杨伟律师确实到过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保险股,但该律师去的目的是咨询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和享受社会保险相关的程序,其既没有提交胡会秀的委托书,也没有替胡会秀申请工伤认定。胡会秀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因其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314381.25元。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开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胡会秀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对其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胡会秀不服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胡会秀未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也未提供能证明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未作出处理的相关证据,即胡会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能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据此,驳回胡会秀上诉,维持了本院的该裁定。原告胡会秀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该局于当月16日以原告胡会秀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达市社工不受字(2014)01号(开江县)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胡会秀,原告胡会秀在送达决定书的存根上签名予以确认。该决定书交代了复议机关、复议期限和诉权,但没有交代起诉期限。原告胡会秀于2014年5月22日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交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胡会秀称,2012年9月13日其代理律师杨伟向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胡会秀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但是,(2014)开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达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裁定书未对原告胡会秀提出的“2012年9月13日代理律师杨伟向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胡会秀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胡会秀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向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因此原告胡会秀要求确认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以原告胡会秀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决定书,交代了复议机关、复议期限和诉权,但没有交代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故原告胡会秀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决定书后,于2014年5月22日才向达州市中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胡会秀要求确认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会秀要求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因其不作为造成的损失314381.2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不作为,故原告胡会秀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胡会秀要求确认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会秀要求确认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彦审判员 赵华明审判员 姜迪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