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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代理检察员伍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谢某某的朋友“阿明”(另案处理)因移居香港,将其一支猎枪交由被告人谢某某保管,被告人谢某某一直将该枪支放置在自家住宅前搭建的棚子内,直到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持该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