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天银与刘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银,刘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3757号原告许天银,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平,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原告许天银与被告刘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志、陈铁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银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天银起诉称:原告许天银为被告刘会平供应沙石料,至2010年9月,原告许天银共计为被告刘会平运送粗砂38大车、1小车;中沙8车;细沙12车以及石子,总货款为159830元,被告刘会平仅支付原告许天银货款41000元,尚欠原告许天银118830元未给付。此后,原告许天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会平给付原告许天银货款118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会平承担。原告许天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据以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刘会平拖欠原告许天银货款118830元。被告刘会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许天银提交的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许天银为被告刘会平提供沙石料。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会平向原告许天银出具还款计划,写明原告许天银共计为被告刘会平提供了价值159830元的沙石料,被告刘会平给付原告许天银41000元,尚欠118830元未给付。此后,被告刘会平未给付原告许天银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天银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天银为被告刘会平提供沙石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会平在接受了原告许天银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许天银货款,故对于原告许天银要求被告刘会平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天银货款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刘会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刘会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