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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陈金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陈金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88号。负责人蒋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常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进支行)诉被告陈金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进支行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68,信用额度为5万元。被告开卡后进行了取现、透支消费,至2015年3月19日共透支本金49957.61元、利息12732.17元、滞纳金2919.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规,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9957.61元、利息12732.17元、滞纳金2919.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合计65608.99元,及2015年3月19日以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武进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合约对透支贷记卡应该支付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2、交易记录10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金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申请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表中收费标准部分注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卡号62×××68的信用卡。被告开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取现,总金额为232840元,但未按约还款,还款总金额为186338.75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共透支本金49957.61元、利息12732.17元、滞纳金2919.21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本案中,被告持贷记卡透支消费,但其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9957.61元、利息12732.17元、滞纳金2919.21元(利息、滞纳金暂���至2015年3月19日),合计65608.99元,及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陈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助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