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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柴乙清与张宝芬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乙清,张宝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711号申请执行人柴乙清,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宝芬,女,1945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柴乙清与被告张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833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乙清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宝芬支付欠款人民币7,2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偿还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偿还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833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