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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章凯、尹曙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章凯,尹曙,朱伟海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炳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海。上诉人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凯、尹曙、朱伟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宝得公司作为制作方、杭州瑞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设备自收到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工作日运到现场,需方向制作方发出开工通知书后7工作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具体时间以开工通知书为准;产品名称、品牌及其规格按后附设备清单为准,合同合计总金额350000元(包括标准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制作方负责将所有的设备分批运抵需方工地并负责保管,由需方提供仓库,当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需方负责,制作方协助共同验收,产品在未验收前、验收未经签字一律不得使用,如需方一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需方向制作方预付总合同价的40%预付款,制作方全部货物到需方现场,需方支付制作方合同总价的/%,工程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经需方工程技术人员工程验收达到质量要求,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5%,5%的余款(质保金)在酒店开业一年内,需方向制作方一次性付清,无息(产品数量增减再按实结算);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以工作联系单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代表签字,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厨房设备报价清单;等。宝得公司、瑞和公司分别在合同下方的制作方、需方处盖章。合同附件设备报价清单中列举设备总价441870元,优惠价350000元。后双方确认设备调整清单,对部分设备进行调整并新增部分设备,总价比原合同增加31648元。瑞和公司、章凯分别在该调整清单中盖章、签名,宝得公司加盖报价专用章。同日,瑞和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宝得公司140000元。2009年12月22日,瑞和公司向宝得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要求宝得公司即日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厨房设备及调整清单的设备发到施工现场,其将委派尹曙签收货物。2010年1月6日,瑞和公司发函宝得公司,载明:“由于杭州大厦C座7楼御花苑西餐厅2010年1月8日上午10点通煤气,故所有厨房设备2010年1月7日必须确保我方能完全正常使用。且贵方应于2010年1月8日上午9;30分派工作人员携带所有厨具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检测报告及一切煤气公司所需材料到场。未到设备清单如下:未到设备6门冰箱1台、操作台1台、碗柜内置盖板炮台炉上锅架,水槽盖、碎冰机1台;不符设备:面火炉未更换粗加工台型号太大,由于我方多次催促无果,即日将是我方最后期限,如有延误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效果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0年1月8日,瑞和公司再次发函宝得公司,载明:“由于我司杭州大厦C座7楼御花苑西餐厅已经在2010年1月8日上午10点正式开通煤气,故请贵公司派调试人员在2010年1月9日上午11点之前将所有之厨房设备调试完毕且能正常运行并移交给我司。若不能在此规定时间内完成调试,我司将委派其他公司来调试设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且由此而造成餐厅延误开业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望贵公司领导引起重视!”根据宝得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制作三张调试单,所列的需调试设备中大部分已由瑞和公司的周卓尔签字确认。另查明,瑞和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设立。2010年11月30日,章凯、尹曙、朱伟海作为瑞和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停止营业;2011年1月26日,瑞和公司成立以章凯、尹曙、朱伟海、程惠为成员的清算组,并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了清算报告等注销登记材料。其中清算报告中记载截止2011年1月26日瑞和公司共有净资产300000元,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等,对于公司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300000元,按投资比例返还给股东。据此,工商管理机关准予杭州瑞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再查明,2012年3月8日,宝得公司为与瑞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瑞和公司已于2011年1月26日经核准注销,故该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杭上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驳回宝得公司的起诉。后宝得公司又向该院起诉章凯、尹曙、朱伟海清算责任纠纷,后申请撤诉,该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杭上商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准许宝得公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宝得公司与需方瑞和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需方向制作方预付总合同价的40%预付款,工程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经需方工程技术人员工程验收达到质量要求,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5%,5%的余款(质保金)在酒店开业一年内,需方向制作方一次性付清。”根据函及调试单,双方于2010年1月份就涉案厨房设备进行开业前调试。结合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11年1月份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宝得公司多次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宝得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对章凯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由瑞和公司向宝得公司定制厨房设备一套,并由瑞和公司支付加工费。合同签订后,瑞和公司支付宝得公司预付款140000元。现双方争议在于合同项下交付标的物的数量及价款。根据瑞和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6日、8日发出的函件,可以确认其已收到一定数量的定制标的物并要求对方调试,宝得公司为此亦制作调试单,瑞和公司的周卓尔在调试单上对大部分设备予以签字确认。据此,可以判断调试单所列明的“需调试设备”已全部完成交付。鉴于调试单上的签字系对调试结果的确认,不能就此得出没有签字的部分宝得公司没有送货,故章凯辩称仅收到调试单上已签字的设备,于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但宝得公司对于调试单以外的其余设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宝得公司依据调整清单主张其已全部交付厨房设备,从调整清单上加盖的宝得公司“报价专用章”可以看出,该调整清单仅为双方就设备变更及新增的补充约定,但不能证明其已全部完成送货,故宝得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部分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根据涉案调试单,法院依据合同报价并结合宝得公司自认调试单上的设备金额,确认已交付设备为261600元。由于瑞和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40000元,故法院对剩余款项121600元予以认定。瑞和公司清算组对该公司与宝得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且尚有部分款项未结清的事实应系明知的,庭审中,章凯也不否认该节事实。然清算组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宝得公司,导致宝得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丧失受偿的权利,故章凯、尹曙、朱伟海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对上述剩余款项121600元在其分到的300000元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宝得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尹曙、朱伟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章凯、尹曙、朱伟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瑞和公司净资产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宝得公司加工费121600元;二、驳回宝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5元,由宝得公司负担2447元,由章凯、尹曙、朱伟海负担2478元。上诉人宝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宝得公司交付设备价值仅为2616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宝得公司已经交付了价值381648元的设备。原审法院仅认定宝得公司已交付设备为261600元,而价值达120048元的设备没有被认定。首先,瑞和公司从事酒店餐饮行业,宝得公司为其制作的残食台、双水池、工作台、冷藏雪柜、料台、排烟罩、碗柜、货架、打荷台等等是酒店必备的设备用品,缺少这些是无法进行运作的。其次,宝得公司为其制作的厨房设备系整套系统,缺少价值达120048元的酒店常用设备,不符合常理。何况瑞和公司已经经营近一年,在近一年时间里瑞和公司并没有对宝得公司制作的设备的数量、价款、质量提出过异议,即使有异议当场会立即提出。再次,瑞和公司全部的厨房设备均由宝得公司制作,并没有从其他单位订制。二、原审法院认定宝得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是错误的。其一,原审法院仅依据调试单得出瑞和公司收到的设备价值261600元太过于片面。调试单上“周卓尔”签名确认的都是需要调试的厨房燃气设备系统、热灯供应系统,调试合格后才签名确认。其二,不需要调试的设备如残食台、双水池、工作台、料台、货架等仅是无需调试,并不表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简单将调试单当成收货单系理解错误,应全面审查整个酒店厨房设备,购置和使用情况。其三,调试单上宝得公司已经交付给瑞和公司的设备在“周卓尔”签名前的数量栏中用“√”注明确认收到,而没有运送到的设备如合同清单上编号为I05的“磨砂玻璃展示冰鲜池”没有注明“√”,说明2010年1月8日该设备不符合型号要求,调试结果栏上也明确了“重做”字样。假设设备没有运送到瑞和公司,数量上则双方无法确认。其四,即使瑞和公司未收到设备,也会及时书面通知宝得公司。2010年1月8日,瑞和公司向宝得公司发函明确,仅有6门冰箱一台、操作台一台、碎冰机一台未送。这也可以印证仅有上述设备未收到,其余设备瑞和公司已经全部收到。原审法院未认真、全面结合本案实际进行审理,错将调试单当成收货单进行认定,该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宝得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凯答辩称:瑞和公司没有收到宝得公司足额的设备,不应支付全部价款。瑞和公司实际上只收到了160000元的设备,但原审法院却认定瑞和公司收到240000元的设备。原审中,宝得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多少设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曙、朱伟海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宝得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2月23日的函一份,欲证明瑞和公司收到了宝得公司交付的价值381648元的全部设备。被上诉人章凯、尹曙、朱伟海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宝得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章凯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瑞和公司2010年1月向宝得公司的发函可以看出,宝得公司根本就没有交付足额设备,且该证据内容显示,宝得公司还没有发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中打印内容模糊不清,而根据手写内容“同意,希望在29日之前全部设备到位尹曙12.29”的内容来看,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宝得公司已经实际向瑞和公司交付了价值381648元的设备,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宝得公司交付了多少价款的设备。宝得公司主张其向瑞和公司交付的设备价值为381648元,其对该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提供交货凭证证明设备交付情况。其上诉主张根据瑞和公司向其定制的系厨房成套设备的情况及瑞和公司2010年1月8日所发函件内容来推定其已交付全部约定设备,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从瑞和公司2010年1月6日发给宝得公司的函件内容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宝得公司的确存在未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瑞和公司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宝得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三份设备调试单,认定其交货金额为261600元,该认定已经考虑到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宝得公司认为调试单上载明的并非其交付的全部设备,而仅是燃气、热灯供应系统等需要调试的设备,不需要调试的如工作台、碎冰机、残食台、双水池、冷冻冰箱、冷藏雪柜、碗柜、调料台等等设备未在调试单上予以载明,但其该主张明显与调试单上记载内容不符。因宝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货金额为381648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宝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上诉人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上诉人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