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阿里木江·哈德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曾用名阿里木江。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在本市新市区新体巷168号红星抓饭馆内,趁被害人白XX不备,将其黑色挎包内棕色男士手包里的23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在本市新市区新体巷168号红星抓饭馆内(其工作场所),趁老板白XX外出、其他员工不注意之机,将白XX黑色挎包内棕色男士手包里的23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岩坎章的证言;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里木江·哈德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