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贺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423号原告:贺某,女。委托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强,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外地读大学。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考虑孩子年幼,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忍受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已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孩子考取大学后,被告对原告的暴力行为变本加厉。2013年10月3日,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沙塘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14年9月22日,原告依法向本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虽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表示反省,但自庭审结束至今,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挽回夫妻感情的行动,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任何关爱行为,甚至发信息辱骂原告的家人。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3年,期间原告从未将其工资及退休养老金用于家庭生活及婚生子陈某乙自幼儿园到大学的费用开支,而是将其工资、退休养老金及亲人们的帮助款全部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和分别借给其两个姐姐。婚生子陈某乙、被告父母生病期间,原告也不去看望及陪护,连基本的医疗费用都不愿意承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她并不属实,夫妻只是偶尔发生口角。自2013年底开始,原告趁被告在单位上班之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物资偷偷搬运出双方共同住所,之后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自2013年底起,被告曾数次到原告父母家赔礼道歉,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共同生活23年,期间家庭的一切生活费用开支都是由被告从唯一的固定收入中支出,现原告要求分割唯一房屋,违背社会道德伦理和法律准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及孩子一个居住的场所。经审理查明:贺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华中师范大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0月3日,贺某与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某甲殴打贺某致其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4年9月19日,贺某搬离双方共同住所与陈某甲分居至今。2014年9月22日,贺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同年12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贺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另查明:贺某、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花山区城建村X栋XX室房屋一套。诉讼中,双方就上述房屋现值28万元协商一致。2013年10月4日、5日、18日,贺某自其建设银行个人定期账户取款共计73500元,现贺某名下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存款余额为2508.61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0.35元。诉讼中,贺某自认其月工资约为1300元,陈某甲自认其月工资约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贺某、陈某甲的陈述、结婚证、(2014)花民一初字第02822号民事判决书、城镇房屋登记簿、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贺某与陈某甲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贺某再次要求离婚,陈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贺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陈某乙虽已成年,但尚在大学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由陈某甲抚养,贺某每月支付其抚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日止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贺某于2013年支取的银行存款,因发生时间距双方离婚诉讼时间较长,且陈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现尚有余额,故该款项不予分割,但因贺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故在分割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时,将酌情对其予以少分。贺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以及位于本市花山区城建村X栋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到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存款余额及房屋的分割方式以存款余额归贺某所有,房屋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支付贺某补偿款11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陈某乙抚育费3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日止;三、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建村X栋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告贺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存款余额归原告贺某所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贺某补偿款11万元;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