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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龙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雪莉诉杨浩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莉,杨浩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刘雪莉,女,汉族。被告杨浩武(曾用名杨洁武),男,汉族。原告刘雪莉诉被告杨浩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莉、被告杨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莉诉称:2014年6月18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杨浩武(系原告前夫)乘坐张福增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黄龙县新安街路段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辱骂被告后二人发生拉扯,后被告杨浩武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44.62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总计10644.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浩武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面包车上辱骂被告时,被告并未理睬,后原告辱骂言词越来越不堪入耳,并不听他人劝阻,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砸到被告的头部,二人才开始相互拉址,被告是出于还击才导致原告住院,因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次,原告伤情轻微不应住院治疗,应自行承担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黄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打后被告受到了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7天;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由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乘坐张福增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黄龙县新安街路段时,二人因琐事在面包车上发生争吵,原告辱骂了被告,随后二人发生拉扯,被告杨浩武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七天,共花去医疗费1644.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理智地处理矛盾,而是采取辱骂、殴打的方式,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辱骂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644.62元,因有证据证明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住院病历中无营养费的开支或医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属必要开支且有法律依据,但数额应以每天30元计算,因此,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住院病历中无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诊断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人身、精神伤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854.62元,由被告承担90%,即1669.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雪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69.16元。二、驳回原告刘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杨浩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