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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培连与程伟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连,程伟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98号原告孙培连。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伟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华普大厦14层A室。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培连与被告程伟宝、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程伟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连诉称,孙培连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程伟宝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培连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7.38元、误工费5625.6元、护理费703.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施救费410元、交通费100元、维修费3800元,共计16234.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伟宝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许,孙培连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程伟宝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培连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4767.3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后,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5日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治疗2周,共6周。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1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38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培连、程伟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程伟宝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维修发票、保险单、施救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伟宝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程伟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程伟宝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程伟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767.38元,误工费5625.6元(117.2元×48天),护理费703.2元(117.2元×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100元,车损3800元,施救费410元,共计15526.18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87.3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28.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3316.18元。剩余损失22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即1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培连经济损失13316.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培连经济损失1105元。三、驳回原告孙培连对被告程伟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孙培连负担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