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李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男方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未怀孕。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4月24日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依法判决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实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是应当互谅互让,积极解决,而不应动辄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