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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良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良强,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良强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林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林良强以号码为137××××8578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与购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后,驾驶粤T×××××号小汽车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厚兴市场停车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2克),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追捕。林良强驾驶上述车辆连续碰撞被害人陈某、何某、林某、李某、张某、曾某等人分别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粤T×××××号、粤T×××××号、粤T×××××号、粤T×××××号、粤T×××××号、粤T×××××号等6辆小汽车并造成毁坏(损失共价值人民币46008元),后弃车逃至附近一棋牌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林良强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作案工具手机1台、弹簧刀1把及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内缴获毒品1批(经检验,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8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现金人民币500元;从购毒人员李某某处缴获其向林良强购买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归案后,林良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林良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李某、曾某共计人民币11500元,上述被害人对林良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良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林良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林良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良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良强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良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4克、海洛因0.2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71556****)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