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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庆梅诉张刚、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梅,张刚,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41号原告王庆梅,女,50岁,汉族,农民。被告张刚,男,32岁,汉族,农民。被告国敏,女,28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刚妻子。原告王庆梅诉被告张刚、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国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梅诉称:被告张刚、国敏于2012年6月1日在原告王庆梅处借款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30‰,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2013年4月29日结清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2012年7月2日被告张刚、国敏在原告王庆梅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3年4月29日结清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刚、国敏在原告王庆梅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刚、国敏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欠据三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3年4月29日结清利息,本金和以后的利息未偿还;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3年4月29日结清利息,本金和以后的利息未偿还。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张刚、国敏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刚、国敏于2012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30‰,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2013年4月29日结清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2012年7月2日被告张刚、国敏在原告王庆梅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3年4月29日结清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刚、国敏在原告王庆梅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二被告离开本村,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明显超出有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梅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刚、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潘梦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