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峰。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吴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兰、被上诉人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峰原审诉称,2010年4月12日,吴峰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济南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保险一份。2011年6月15日下午,吴峰驾驶员刘晓东驾驶投保车辆在操作中导致电线短路造成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损失为40789元。以上损失济南太平洋财保拒赔,故要求济南太平洋财保支付吴峰保险赔偿金40789元。济南太平洋财保原审辩称,根据吴峰的自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吴峰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吴峰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吴峰无免赔事项的情形下,在扣除交强险后重新核损吴峰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吴峰在济南太平洋财保处为鲁L×××××号牌车辆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505000元等,以上两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2011年6月15日下午,吴峰雇佣的驾驶员刘晓东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日照市香店河绿化工程工地施工人员指挥下进行吊树作业,因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驾驶员及现场指挥人员均未发现,刘晓东操作不当致使吊车臂与高压线碰撞,致电线短路。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生产办公场所距离该施工现场较近,电线短路后造成该公司正常使用的办公及生产设备、电器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吴峰及时向济南太平洋财报案,济南太平洋财亦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做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峰赔偿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及生产设备损失40789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吴峰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原审另查明,(2011)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晓东系吴峰雇佣的驾驶员,并不具备驾驶特种机械设备作用从业资格。济南太平洋财保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涉案车辆未在济南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涉案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另济南太平洋财保辩解因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济南太平洋财保主张对该免责条款已进行加粗加黑提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吴峰主张的损失,济南太平洋财保不予赔付。吴峰主张济南太平洋财保未就免责条款向吴峰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济南太平洋财保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向吴峰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还查明,吴峰曾诉讼要求济南太平洋财保支付保险赔偿金41608元,后申请变更诉讼数额,仅要求支付4078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2011)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赔付证明、保险条款、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吴峰与济南太平洋财保签订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济南太平洋财保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济南太平洋财保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吴峰要求济南太平洋财保赔付其损失40789元,该部分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保险限额之内,济南太平洋财保虽辩解吴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事故发生后,吴峰已及时向济南太平洋财保报案,济南太平洋财保亦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报案本身应属被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权的范畴,保险人查勘后,未出具核损意见,损失仍在合同约定的协商或保险人核损权的行使时间内,就吴峰的损失,济南太平洋财保虽辩解根据合同约定应予拒赔,但是济南太平洋财保未就涉案损失的处理意见向吴峰出具拒赔通知或告知吴峰处理结果,吴峰尚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应视为吴峰主张未超出索赔时效,故济南太平洋财保应予赔付。另济南太平洋财保虽辩解吴峰主张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先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并提交加粗加黑的保险条款证实其主张,但吴峰否认济南太平洋财保就免责条款向吴峰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济南太平洋财保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仅通过济南太平洋财保提交的加粗加黑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济南太平洋财保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济南太平洋财保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济南太平洋财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峰保险金407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济南太平洋财保保负担。上诉人济南太平洋财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依靠吴峰自述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保险人及时报案、且保险人已到现场勘查证据不足。且即使吴峰已及时报案、保险人已现场勘查,吴峰所履行的也仅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的通知义务,并不等同于其已向保险人提起索赔。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而吴峰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峰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错误。二、原审庭审中,吴峰陈述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就吴峰与该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在没有该案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仅有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赔付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吴峰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证据不足。三、涉案保险条款都是附在保单背面,因此保险条款在向投保人交付保单时即已交付,而且保险人对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已采用加粗加黑方式进行了提示,该条款内容也足以使常人理解,故保险人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四、吴峰提供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不能证实吴峰还清贷款的车辆就是涉案的鲁L×××××号车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吴峰答辩称: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派人到现场勘查,但勘查之后并未向被上诉人吴峰告知处理结果,因为吴峰一直不能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对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付完毕。三、上诉人未曾将合同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四、涉案的鲁L×××××号车辆确已还清贷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峰向法庭提交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路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载明:“总队总工程车辆贷款(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12795578)已于2012年10月22日全部清还完毕”。另提交编号为370012795578的《车辆登记证书》,该等级证书中载明车辆车牌号码为鲁L×××××。吴峰提供以上证据以证实涉案车辆贷款确以还清。对被上诉人吴峰提供的以上证据,上诉人济南太平洋财保答辩称:首先,吴峰在二审提供结清通知书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但是通知书内容中记载于2012年10月22日还清贷款,该时间不符合常理。其次,机动车登记证中显示车辆质押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而2015年7月14日开具的结清通知书中仍在通知被上诉人吴峰办理抵质押品解除手续,该两份证据明显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路支行向被上诉人吴峰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总队总工程车辆贷款(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12795578)已于2012年10月22日全部清还完毕,敬请您尽快办理如下事宜:1、来我行办理贷款抵质押品支取手续;……3、到相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品解押手续”。另查明,通知书中所记载的编号为370012795578的车辆登记证书所对应车辆即为涉案鲁L×××××号车辆。还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吴峰提供的报案信息,上诉人济南太平洋财保明确认可该报案信息能够证实吴峰已向被上诉人报案。本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车辆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吴峰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吴峰是否已对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付完毕、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涉案车辆是否已还清贷款。首先关于被保险人吴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主张吴峰未有证据证实已向保险人报案、提起本案诉讼自保险事故发生起已超过两年,且主张吴峰应专门向保险人提起索赔,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认可吴峰提供的报案信息可以证实吴峰已向上诉人报案,但保险人并未向吴峰出具具体的理赔或者拒赔通知,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吴峰的陈述即认定吴峰已报案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未收到理赔或拒赔通知的情况下吴峰无法确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存在吴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另保险人并未有证据证实其与吴峰约定出险后吴峰在及时通知保险人之外还必须单独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请求才能视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故保险人关于吴峰未向其申请理赔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吴峰是否已对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付完毕。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赔付证明系虚假证明,故该证明足以证实吴峰已对日照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付完毕,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保单条款皆附在保单背面已交付投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将合同条款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其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最后关于涉案车辆贷款是否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吴峰在原审和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足以证实涉案车辆贷款已归还完毕,该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和涉案车辆解押时间并不能对该通知书所记载贷款已还清的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故上诉人关于吴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贷款已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