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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英与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民族中学、莫丹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民族中学,莫丹妮,吴红霖,陆鲜,庞腕芝,唐付莲,杨天凤,王肖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69号原告何英,女,2000年7月3日生,瑶族,学生,住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何某1,男,1976年5月17日生,瑶族,住广西南丹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何某2,女,1979年5月1日生,瑶族,住广西南丹县,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明付,男,1980年10月10日生,瑶族,住广西南丹县,(系原告叔父)。特别授权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民族中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组织机构代码:49963872-3。法定代表人杨成坚,该校校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丹妮,女,2001年3月22日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莫某,男,1970年10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系莫丹妮父亲)。法定代理人覃某1,女,1973年3月29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系莫丹妮母亲)。(未到庭)被告吴红霖,女,200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吴某1,男,1972年8月24日生,住南丹县,系吴红霖父亲)。(未到庭)法定代理人付某,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系吴红霖母亲)。被告陆鲜,女,2000年1月28日生,住南丹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陆某,男,1980年6月8日生,住南丹县,系陆鲜父亲)。(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覃某2,女,1981年10月20日生,住南丹县,系陆鲜母亲)。(未到庭)被告庞腕芝,女,2000年11月16日生,住南丹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庞某,男,1979年10月26日生,住南丹县,系庞腕芝父亲)。法定代理人吴某2,女,1978年8月9日生,住南丹县,系庞腕芝母亲)。(未到庭)被告唐付莲,女,1997年6月20日生,苗族,住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男,1973年1月2日生,苗族,住广西南丹县,系唐付莲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6年8月9日生,苗族,住广西南丹县,系唐付莲母亲)。(未到庭)被告杨天凤,女,199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系杨天凤父亲)。(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系杨天凤母亲)。被告王肖燕,女,2000年11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1年11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系王肖燕父亲)。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74年4月7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系王肖燕母亲)。一般委托代理人王生洋,男,1968年10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系王肖燕二伯)。原告何英诉被告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民族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被告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民族中学向本院申请追加莫丹妮、吴红霖、陆鲜、庞腕芝、唐付莲、杨天凤、王肖燕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丹民通字第369号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将上述七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函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艳萍、人民陪审员黄必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诗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1、何明付,被告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民族中学(以下简称里湖中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莫丹妮及其法定代理人莫某、吴红霖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庞腕芝的法定代理人庞某、唐付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杨天凤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王肖燕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韦某、一般委托代理人王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鲜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因被告不尽到作为学校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何英于凌晨2:50至3:00,因受到多名学生殴打而致使其从三楼上坠落的伤害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出院后遵循医嘱病休,一年时间均须有监护人照顾日常生活,原告至今仍在家休养无法上学,因此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77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八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7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何英及其父母何某1、何某2的基本情况。以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证明何英于2014年3月17日约凌晨12时50分在南丹里湖中学校园内,从三楼坠落受伤的事实,何英受伤后由老师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情况的事实。3、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何英在校内坠落受伤出院后回医院复查检查费439.48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何英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及作后期治疗费、伤残程度鉴定交通费为8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何英对伤势作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程度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英受伤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3月18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做后期治疗费鉴定为120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英受伤治疗结束后,于2015年3月18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残疾的事实。被告里湖中学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对里湖中学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这些项目都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和实际工作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情况计算;3、里湖中学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及时送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我们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里湖中学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原告何英的询问笔录、“遗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何英在宿舍偷走莫丹妮一部手机后拿到胡思胜手机店换得白色直板手机的事实;何英否认偷走莫丹妮手机后被莫丹妮、陆鲜、唐付莲等一部分女生分别打脸的事实;2014年3月17日凌晨2:50分许,何英想起自己拿别人手机没脸见人,以及自己感觉人生没有前途写下“遗书”后就从女生宿舍三楼跳下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胡思胜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14日,何英在宿舍偷走莫丹妮一部手机后拿到胡思胜手机店换得白色直板手机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莫丹妮、唐付莲、吴红霖、杨天凤、陆鲜的询问笔录。5、莫丹妮、庞腕芝、杨天凤、吴红霖、唐付莲、陆鲜、王肖燕等7人书写事情经过。6、公安机关对覃芳露询问笔录,以上4、5、6三组证据共同证明2014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何英在宿舍卫生间偷走莫丹妮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拿到里湖乡中心小学食堂斜对面胡思胜手机店换得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的事实,以及其否认偷走莫丹妮手机事实后被莫丹妮、吴红霖、陆鲜、庞腕芝、唐付莲、杨天凤、王肖燕等7人分别打脸的事实经过。7、公安机关对覃龙舟、谭丽、王生洋的询问笔录,证明何英跳楼之前没有向老师告知她与其他同学之间存在矛盾;学校发现何英跳楼之后及时将她送往医院和通知家长,并及时向县教育局、派出所、乡政府汇报事情经过,同时也为何英垫付了医疗费用。8、公安机关对杨成坚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发现何英跳楼之后及时将她送往医院和通知家长,并及时向县教育局、派出所、乡政府汇报事情经过,同时也为何英垫付了医疗费用;何英跳楼后被告及时组织调查该事情经过;被告组织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莫丹妮等七人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协议。9公安机关对何某1、何明付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其父亲和叔叔和明付反映她跳楼的事实经过;被告为何英交了11000元押金。10、医疗费发票,证明何英医疗费为28722.9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1159.15元,报销新农合17563.75元。被告莫丹妮辩称:1、原告偷了答辩人的手机且在事实面前矢口否认,答辩人气愤不过打了原告几巴掌,并没有造成原告脸部实质性伤害,其他同学出于对偷盗行为义愤而打原告几巴掌也是如此;2、答辩人无要挟原告的言行,答辩人知道原告偷了手机后只是要求她将手机换回来给答辩人,并没有提出其他要求。原告跳楼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打巴掌过程中,也不是任何人要他承担除归还手机以外的其他后果而由心理压力所致,是原告自己好面子而作出的错误选择,其跳楼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与答辩人要求他归还手机的言行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莫丹妮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吴红霖辩称,事情的经过和莫丹妮所述一致,吴红霖是和莫丹妮同去而已,并没有殴打何英,吴红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红霖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陆鲜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庞腕芝辩称,其不是无缘无故打人的,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偏差,而且打人与跳楼事件相隔很久,跳楼是发生在凌晨,何英写遗书,遗书中写了跳楼的原因,这些同学对何英跳楼没有直接责任,所以我认为我们没有责任去赔偿。被告庞腕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唐付莲经法庭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天凤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天凤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王肖燕辩称,原告所说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说被告殴打她,但原告身体没有受到伤害,说精神受到摧残,但是殴打发生时其精神良好,而跳楼是发生在第二天凌晨,说明何英跳楼是因为其偷盗事实被发现感到无颜面对同学。被告王肖燕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里湖中学、吴红霖、庞腕芝、杨天凤、王肖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跳楼不是坠楼;对证据3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出医疗费项目,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4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由法庭确认;对证据5没有原件,且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这个治疗费,只认可鉴定费;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才能请求,如果有权威医院做出鉴定才能支持。被告莫丹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跳楼不是坠楼,原告也确实住院了,莫丹妮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里湖中学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红霖、庞腕芝、杨天凤、王肖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里湖中学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为医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住院的情况和相关费用的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案件的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附有相关鉴定资质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里湖中学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9、10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第4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遗书是因原告被七被告多次殴打被迫写下的。遗书里写了“那些曾经伤害过我的人”因此才选择自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胡思胜根本不知道手机是偷来的,不知道是莫丹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学校的组织下为了规避责任而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没有证实何英偷了手机,她也不知道这回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中写了向相关部门反映了案件情况,但是根据原告调查,被告根本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的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向相关部门汇报,而且也没有调解,学校也没有报案,而是家长去报案的,所以里湖中学管理是有缺陷的。被告莫丹妮、吴红霖、庞腕芝、杨天凤、王肖燕对被告里湖中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里湖中学提供的证据1、9、10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8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里湖中学提供的证据5为本案七被告所书写的经过,其中莫丹妮、吴红霖、庞腕芝、杨天凤、王肖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莫丹妮、吴红霖、庞腕芝、杨天凤、王肖燕所书写的材料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案件参考。由于唐付莲、陆鲜没有到庭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唐付莲、陆鲜所书写的材料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何英在里湖中学205号宿舍卫生间拿了同宿舍莫丹妮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2014年3月16日上午,何英将莫丹妮粉色手机拿到里湖乡中心小学食堂斜对面胡思胜手机店更换成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并在白色直板手机上继续使用莫丹妮手机卡。当日下午莫丹妮回到宿舍拨打其原来手机号,发现接通何英手机后便询问何英是否拿了其手机,由于何英否认莫丹妮打了何英一巴掌,当日傍晚莫丹妮与同学将何英带到胡思胜手机店要求讲何英所持有的白色直板机换回莫丹妮原来的粉色手机。由于手机店老板要支付100元才同意换回手机,何英与莫丹妮未将手机更换便返回学校上晚自习。下晚自习后莫丹妮等人继续就手机一事对何英进行询问,在询问期间莫丹妮、唐付莲、杨天凤、王肖燕、陆鲜等人分别往何英面部打巴掌,当日所发生事情并未有人向学校及老师汇报。2014年3月17日凌晨,何英留书后从里湖中学女生宿舍楼三楼阳台跳下。事发后里湖中学教师将其送到里湖卫生院进行治疗并通知何英家长,里湖卫生间医生检查后建议将何英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丹人民诊断何英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腓神经损伤;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L1、2及T2椎体压缩骨折;6、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右侧距骨、跟骨、足舟骨骨折;8、左侧跟骨、距骨骨折。原告住院38天后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免负重,免负重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两个月后回院复查。2、不适随诊。事发后原告向南丹县人民医院缴纳了3000元押金,被告里湖中学向医院缴纳了11000元押金。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8722.9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付向南丹县公安局里湖派出所报案称:其侄女何英于2014年3月17日凌晨在里湖中学受伤,现怀疑是跳楼受伤特向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处理。里湖派出所接警后分别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莫丹妮等七被告和里湖中学师生进行了询问。2015年3月13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1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做作出(2015)司鉴字第104号和(2015)司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九级伤残并鉴定何英后期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整。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引发本诉。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里湖中学是否尽到管理职责?2、本案中谁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3、原告要求八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里湖中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里湖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结合本案,首先要看原告何英跳楼的原因是否与学校有关。原告何英自述其跳楼是因为拿了同学手机受到同学的殴打觉得没脸见人所致,所以原告跳楼与里湖中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学校安全设施齐全,而何英跳楼又发生在学校熄灯睡觉后的凌晨,由于事发突然,学校难以预见、难以制止,所以,很难说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第三要看学校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有无不当。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里湖中学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护,没有出现延误、懈怠等行为,原告住院期间,学校又垫付了押金,里湖中学的处置措施并无不当;第四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学校实行学习、生活一体化管理,不仅要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完成教学任务,而且还应当关心关注每一位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和行为,对学生的不良行为要实施矫正,对异常情绪应及时发现、积极疏导,因其疏忽教育管理,致使发生突发事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3月16日为周末,不是学校正常上课时间,下午在宿舍发生殴打事件后,原告何英和被告莫丹妮等人并没有向学些进行汇报,致使学校无法对事件进行干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即“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的规定,因被告里湖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履行了其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后里湖中学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里湖中学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莫丹妮等人因为何英拿了其手机对何英进行殴打的行为虽然错误,但并不会必然导致何英跳楼结果的发生,事发时何英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应当能够认识到跳楼产生的后果有认识,而其并未作出正确的选择和判断,仍然选择从学校宿舍三楼跳下这,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莫丹妮、吴红霖。庞腕芝、唐付莲、陆鲜、杨天凤、王肖燕等人的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上述七人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函芮审 判 员  陆艳萍人民陪审员  黄必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诗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