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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广银与李俊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银,李俊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徐广银,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荣球,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部,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银诉被告李俊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荣球、被告李俊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可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银诉称,我是被告李俊部开办的芯板厂工人。2011年9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我与工友李凤民、谢亚民共同晾晒板皮。谢亚民坐在晾晒板皮的农用三轮车上,突然挂倒档倒车,把在车后的原告徐广银撞倒在地上,随后被被告李俊部等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李俊部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仅支付8283.57元,其余损失拒不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710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碰伤原告,更没有给原告治疗,我不再家。根据原告诉状称,应该有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或证明,才能起诉至法院。原告治疗经过较长时间,应超过1年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广银在被告李俊部开办的板材加工厂从事晒板皮工作。2011年9月30日16时许,原告徐广银与其工友在从事晒板皮过程中,因工友操作不慎被生产用的三轮车撞倒受伤。原告徐广银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8283.57元。该院入院记录载有:××现病史:患者自诉四小时前干活时不慎被‘木头’砸伤右小腿及右足,致右小腿及右足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伴部分缺损,骨质及肌腱外露,出血明显,伤后无昏迷,于当地医院简单清洗包扎后来我院求治,急诊以‘右小腿、右足开放性外伤’收入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有:××住院经过:……现治疗结束,右足及右小腿待植皮术修复创面,但患者及家属拒绝植皮,强烈要求出院,向其交代病情及可能发生的情况……以上病情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与理解,如发生后果自负,签字出院”。2013年7月31日,原告徐广银二次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载有:××患者2011年9月30日因‘1、右小腿及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质、肌腱外露;2、右小腿血管损伤;3、右小腿神经损伤’在我院住院,当时行‘右小腿及右足清创术、右小腿及右足负压吸引术’等手术治疗,右足及右小腿创面尚未愈合即出院,出院后右小腿创面瘢痕愈合,右前踝部创面迁延不愈,溃疡形成……”。原告本次住院系因××1、手术后伤口感染溃疡(右前踝);2、下肢静脉曲张(双下肢)”,行××右前踝扩创植皮术”,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038.01元。原告徐广银累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2607.48元。原告徐广银伤情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原告自认被告李俊部已经给付医疗费8283.57元。原告徐广银就其余损失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会诊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邳州市邳城镇邳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板材厂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广银经他人介绍在被告李俊部经营的板材厂从事晾晒板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俊部关于没有雇佣原告徐广银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广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李俊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广银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徐广银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强烈要求出院,对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李俊部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广银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广银自认被告李俊部已经支付医疗费8283.57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减。原告徐广银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07.48元;2、营养费627元(11元/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4护理费2850元(50元/天×57天);5、误工费2335.91元(14958元/365天×57天);6、××赔偿金10470.6元(14958元/年×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8、鉴定费1007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时间和居住地与就医处的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223.99元,被告李俊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4656.79元,已付8283.57元应予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广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部赔偿给原告徐广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656.79元,扣除已付8283.57元,余款1637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广银负担100元,被告李俊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