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国松、吴红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余国松,吴红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中象,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聪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春。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松、吴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系泸州七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吴红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6月10日,吴红春以泸州七建公司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余国松签订了协议,向其购买毛砂。协议签订后,余国松陆续向该工程项目提供了毛砂,并做了一些挖土换毛砂和挖机路面找平等工作,后吴红春支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11月12日,经吴红春和余国松结算,扣除吴红春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余国松毛砂款300000元,吴红春向原告余国松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结清此款”。2013年1月9日,吴红春支付给余国松10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给余国松。后余国松向吴红春索要砂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红春与泸州七建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毛砂款共计20万元。被告吴红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泸州七建公司辩称,吴红春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按约定收取挂靠费,我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吴红春与余国松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也未盖我公司的公章,系吴红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吴红春以泸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余国松签订了买卖协议,向原告余国松购买毛砂。被告吴红春以泸州七建公司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代表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章,该合同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泸州七建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工程是以泸州七建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吴红春是实际施工人,是以泸州七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且吴红春是以泸州七建公司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合同,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泸州七建公司承担;在该工程中,泸州七建公司对吴红春的民事行为享受权利,同时应当对吴红春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关于“该协议上及相关结算单据上没有该单位公章,所盖的项目部章及材料专用章是吴红春私刻的,不是公司指定用章,是吴红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给付毛砂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买卖协议是余国松与吴红春签订的,但吴红春是以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合同,泸州七建公司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红春承担连带支付毛砂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国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毛砂,履行了义务,并提供了结算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200000元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给付毛砂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余国松毛砂款200000元。2、被告吴红春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协议》签章属吴红春伪造的公司印章,上诉人不予认可。2、对于被上诉人吴红春出具的相关结算单、计算表、欠条等,上诉人不知情、不认可,上诉人不负直接责任。3、吴红春不是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仅代表个人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争议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余国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了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179号卷宗内P18、P93、P95、P97页的相关证据材料,即安龙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安龙县新桥经洒雨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表》、余国松、吴红春等人出具给安龙县交通运输局的《承诺书》。前述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新桥经洒雨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余国松在安龙县交通运输局领取了10万元的工程款,尚有部分款项在吴红春等人向安龙县交通运输局承诺时未得到支付。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具体经手人是吴红春,公司不清楚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余国松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予以认可,余国松到安龙县交通运输局领取10万元是事实,吴红春尚欠的砂款为20万元。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安龙县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余国松与吴红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债务清算的事实是否清楚。二、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被上诉人吴红春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吴红春与泸州七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泸州七建公司的名义与余国松签订了供应毛砂的《协议》,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吴红春对尚未支付的款项出具欠条给余国松,上述事实有一、二审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被上诉人吴红春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吴红春与泸州七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以安龙县新桥至普坪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代表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且该民事行为系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故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红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已对泸州七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所提“吴红春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吴红春对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的上诉理由,因系上诉人与吴红春之间的内部事宜,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